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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河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河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9年6月14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处。

  联系电话:0371-65506591

  邮寄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5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处 邮编450003

  邮 箱:hnrdbasc@126.com

  2019年5月30日

  河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建设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

  第四章 旅游促进发展

  第五章 游客权利义务

  第六章 旅游业态培育

         第一节 全域旅游

         第二节 文化旅游

         第三节 乡村旅游

         第四节 民宿旅游

  第七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八章 旅游安全监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文化和旅游资源,促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和涉及旅游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和旅游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符合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文旅融合、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有序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域旅游,充分利用自然、文化、科技、生态等旅游资源,推动旅游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乡村振兴战略相结合,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相关产业深度融合,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融入到百城提质、四水同治、城乡融合、乡村振兴等重大战略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业,扶持全域旅游、文化旅游、乡村旅游、民宿旅游等旅游业态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和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文化和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文化和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依法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的文化和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解决文化和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文化旅游业和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化和旅游行政执法机构,配备专门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指导、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提倡健康、低碳、文明、诚信的旅游方式。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旅游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旅游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以可持续开发利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资源为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规划相协调。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旅游业发展需求,并征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广泛听取意见。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未编制专项规划的,禁止开发利用。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形成完整的产业体系;推动区域间旅游合作,实现旅游产业优势互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整体形象打造推广、旅游人才培养以及扶持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发展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文化和旅游重大、重点项目和文化旅游扶贫用地。

  鼓励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废弃矿山、荒废厂区等进行旅游开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数据库和标准统一、功能完善、衔接顺畅的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实行旅游市场信息化监管,促进旅游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旅游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利用,倡导市场化运作模式,提升旅游信息化应用水平。

  交通运输、公安、气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共享信息,方便旅游者查询。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平台,无偿向社会提供景区、路线、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公共信息、旅游法律知识和文明旅游等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旅游集散地、景区提供完善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自助旅游,在交通、餐饮、住宿、购物、娱乐、游览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公共服务,在交通枢纽站、旅游小镇、旅游集散地、景点景区等设置免费的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方便旅游者询问和查询。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游客集散中心、重要旅游线路、旅游目的地统一规划大型旅游购物中心,以满足游客的购物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餐饮场所,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小吃和传统餐饮,传承和弘扬老字号品牌。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全域旅游提供基础设施支持,按照规划加快建设沿南太行、伏牛山、桐柏-大别山环线旅游风景道和沿黄旅游通道,为全域旅游提供交通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建立健全交通集散体系,完善指引、旅游符号标志设置,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标准化管理工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前,应当书面征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项目建设对周边单位和居民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利用自然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注重保护其特有的文化风俗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依托森林、峡谷、温泉等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观光、休闲、度假、康养旅游产品,发展生态旅游。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实现低碳、环保旅游。

  第二十七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毁损景观、妨碍游览。

  第二十八条 严禁破坏旅游资源。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损害景观整体效果的设施以及进行非旅游开发活动。

  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建设旅游设施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旅游促进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规划和推广营销规划,确立地方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推广促销主题,把文化走出去和游客引进来紧密结合,创新旅游营销模式,运用新媒体、新平台进行文化和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际、国内文化和旅游市场。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省级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推介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推介机构,支持旅游企业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旅游推介活动,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商务、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形象推介工作,在组织重大文化、体育、会展、经贸活动中加强旅游整体形象推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省内具备条件的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上市,发行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旅游学科建设、旅游科研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入旅游职业教育,开展继续教育和旅游人才交流活动,培养和引进高端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创新带薪休假方式,推动旅游业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带头落实带薪休假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保护企事业单位职工带薪休假合法权益。

  鼓励职工结合个人需要和工作实际分段灵活安排带薪年休假。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事项,出具的发票可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景区等旅游企业执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执行。

  第五章 游客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知悉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八)人身、财产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

  (九)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二)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攀爬、踩踏、刻画、涂污,不得随地便溺,吐痰;不得在公共场所抽烟;

  (三)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四)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五)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六)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七)依法履行旅游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文化和旅游、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举报;

  (三)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业态培育

  第一节 全域旅游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的组织领导,将全域旅游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旅游产业融合开放力度,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互促进、共同提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开展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工作,尽快打造全域旅游示范县,带动全省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工程,促进红色旅游、文博旅游、会展旅游、研学旅游、赛事旅游、自驾车旅游、低空旅游、康养旅游等新业态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功能;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改善公路通达条件,提高景区可进入性,形成畅通便捷交通网络;持续推进厕所革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河南地方特色的钧瓷、汝瓷、洛阳三彩、汴绣等工艺品;信阳毛尖、焦作山药、新郑大枣等农副产品打造成游客喜欢的旅游商品。

  支持各地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商品,利用科技手段研发各类文化旅游产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情况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对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节 文化旅游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本地区历史人文资源发展文化旅游,依托华夏文明、黄河文明、古都文化、根亲文化等文化旅游资源,培育老家河南等文化旅游品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世界遗产地、革命旧址、古城古镇、传统村落、名人故居故里等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民间艺术、手工艺、传统节日等组织开展民俗文化旅游。

  第五十条 支持发展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文化会展和动漫游戏等各类文化旅游产业,举办文化旅游演出和节庆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支持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推进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工作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华夏历史文明传承区建设,以华夏历史文明为基础,整合郑州、开封、洛阳、安阳四大古都资源,打造古都文化旅游品牌;以登封少林、温县太极、濮阳杂技为载体,打造中国功夫文化旅游品牌;以黄帝故里为品牌,打造根亲文化国际文化旅游目的地;以医圣、诗圣、商圣等名人名典为代表,打造中华名人文化旅游品牌。

  第三节 乡村旅游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乡村旅游的发展,围绕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城乡融合发展、乡村振兴战略,积极推动乡村旅游,以打造乡村旅游特色村为目标,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以区域旅游品牌打造、线路整合、设施完善为重点,结合实际,突出特色,编制并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推动乡村旅游有序发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监督及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旅游工作的管理和推进,并有专职人员负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国家支持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及惠农资金,把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整体布局,加强乡村文化、旅游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做好垃圾污水处理及停车、环卫、通讯、网络等配套设施建设,加大村容镇貌治理力度,完善指示标识系统,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村镇古民居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禁止拆除、毁坏一百年以上的或者具有特定历史价值的建筑。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乡村旅游集约经营,建立合作组织,实现自律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支持当地村民和回乡人员创业,参与乡村旅游服务。

  第六十条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

  第四节 民宿旅游

  第六十一条 城乡居民可以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结合本地人文环境、自然景观、生态资源以及生产、生活方式,为旅游者提供民宿旅游服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民宿旅游,定期召集公安、消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解决民宿旅游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十三条 城乡居民开展民宿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民宿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经许可已经营业的旅游民宿,应当于正式营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对民宿经营的引导,鼓励城乡民宿发展。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其成员委托,以成员自有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从事民宿经营。

  第六十六条 倡导寻根旅游、乡村旅游、康养旅游、休闲旅游等旅游业态与民宿旅游相结合,促进民宿旅游发展。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城乡民宿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七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六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认定。

  取得相应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取得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等级认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七十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应急部门备案。

  景区开放前,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景区应当合理设置和完善游览引导标识系统,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设置景区导识标志,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第七十二条 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核定景区游客最大承载量,制定处置预案,对旅游者流量实时监测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景区的游客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发布预告,并按照预案及时进行疏导、分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导游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不得向旅游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但旅游者自愿给予小费的,可以接受。

  景区推行讲解员服务制度,但不得阻碍随团导游的讲解。景区应当加强讲解员的教育培训,讲解员应当佩戴景区统一制发的讲解员证上岗。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有客运资质的交通运输企业的客运车、船,并与该企业签订合同。

  旅游车、船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服务规范,做到服装整洁、文明服务、讲究礼仪、规范驾驶。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坚持促进旅游业综合发展的原则,根据景区规模、景区等级、服务项目等条件,科学合理核定景区门票价格,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景区比较集中的行政区域,可以实行联票制,但合并后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的百分之五十。游客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下调门票价格。

  第七十六条 红色旅游景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逐步降低门票价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高低于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人民警察、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现役军人和残疾人实行免票,对人民教师、中小学生以及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实行半票。

  第七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信息统计资料。

  第七十八条 利用互联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工商营业执照及旅游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金融、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旅游经营管理,规范网络秩序。

  第七十九条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不诚信行为记录制度。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纳入旅游不诚信行为记录。

  第八十条 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不得以户外俱乐部、微信公众号、QQ群、户外论坛、协会组织、保健品销售企业、物业公司等名义从事经营性旅游业务。

  第八章 旅游安全监管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八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旅游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人员,配置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预案;

  (二)对旅游从业人员开展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定期检查维修安全设施、设备;

  (三)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四)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及时提醒游客,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五)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景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不得对游客开放。

  第八十四条 经营索道、缆车、攀岩、蹦极、漂流、游船(艇)、过山车、空中旅游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批准,不得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

  第八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相应保险。

  鼓励旅游者购买相应保险。享受免票的旅游者应当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景区应当为免票者提供便捷服务。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及从业人员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对涉嫌违法的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提取。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公告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资质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游举报、投诉处理情况。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利用旅游热线、网络平台等,拓宽举报、投诉受理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景区、星级酒店、旅行社的显著位置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保证举报、投诉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依法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有保密义务。

  旅游行政执法机构收到举报、投诉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因情况复杂在上述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举报、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办,并将转办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办理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涉及司法程序的,按有关法律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损害景观整体效果的设施、进行非旅游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等级认定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旅行社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导游加付赔偿金。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景区等级。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信息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审批、利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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