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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简称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下同),是指经省文化厅认定,承担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责任,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由省文化厅负责组织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公布等程序。 

  二、申报 

  第四条 申报程序: 

  (一)具备条件的传承人向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遴选; 

  (三)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向文化厅提出申请,并提交推荐名单和专家评审意见; 

  (四)省文化厅组织初审,对符合要求的推荐名单进行受理。 

  代表性项目在省直单位的,比照以上程序进行遴选推荐,并直接提交省文化厅。 

  第五条 申报条件:  

  (一)熟练掌握并承续某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该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较大影响,长期从事该项遗产传承活动;  

  (二)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三)已被认定为省辖市级或省直管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四)爱国守法、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整理和研究,不直接从事传承活动的,不得申报省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文化行政部门、省直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书》; 

  (三)反映推荐对象技艺特点和授徒传艺情况的视听资料; 

  (四)附属材料,主要包括反映推荐对象技艺水平、成就的证明材料、持有的相关实物照片和资料复印件等。 

  三、评定 

  第七条 省文化厅成立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人数为单数,每组不少于5人。 

  第八条 专家评审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评审委员会对各专家评审小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初审结果。  

  第九条 省文化厅厅长办公会对评审委员会初审结果进行审议,拟定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第十条 省文化厅根据公示情况,研究确定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四、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扶持;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第十二条 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等;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省文化厅以及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传播工作实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省级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 确因身体等原因不能开展传承工作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超过两年的; 

  (三) 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政策,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触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省级代表性传承人退出程序: 

  (一)因身体原因需要退出的,由传承人提出申请,经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或省直有关单位核实后,报省文化厅批准; 

  (二)因违犯第十四条(二)、(三)、(四)款规定,应当取消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省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或省直有关单位核实后,报省文化厅批准。 

  六、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4日起施行。原《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暂行办法》(豫文社[200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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